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586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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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61號
聲請人黃建富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俊嶧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相對人吳俊嶧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其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112年12月15日早於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15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該紙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故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依票據法之規定,早於發票日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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