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5882,202407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82號
聲請人林和傑
相對人黃秀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8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4年9月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2日
WG0000000

002
104年11月1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2日
WG0000000

003
105年4月2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2日
WG0000000

004
105年6月2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