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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00號
聲請人陳家成
相對人蔡煜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
(新臺幣) | ||||||
001 | 111年8月5日 | 100,000元 | 未記載 | 111年12月1日 | WG0000000 | |
002 | 111年7月20日 | 100,000元 | 未記載 | 111年12月1日 | CH28440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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