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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戴崑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宗享(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惟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16日經由勵志中學人員戒護返家奔喪祭拜被繼承人,此有勵志中學113年6月19日勵中學字第1130560294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12年6月1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3月1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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