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121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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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
聲 明 人 金阿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士喜不幸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聲明人金阿美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金士喜於112年8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第二順序繼成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而歿,聲明人金阿美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87號拋棄繼承士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即已函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時之繼承人,且聲明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調查時亦到庭陳稱: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通知時知悉得為繼承等語,然其卻遲至113年3月2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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