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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古金福
古素珍
賴文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柏穎(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古金福、古素珍、賴文靚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姊,屬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前開影本資料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賴柔羽未為拋棄繼承,且賴柔羽另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52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上意旨,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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