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191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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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周○○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周○○
巫○○
聲 請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張○○


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張○○、周○○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林○○、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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