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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何昱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金松
法定代理人 林意如
聲 請 人 何星翰
法定代理人 何柏呈
黃培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素月(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何金松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何昱萱、何星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日死亡,聲明人何金松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聲請人何昱萱、何星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何金松於本院113年7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113年2月1日中午11點戶政事務所打電話通知伊被繼承人過世等語,顯見聲請人何金松於113年2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5月1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何金松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何金松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何金松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何昱萱、何星翰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何昱萱、何星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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