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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張晏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晏宗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晏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晏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晏宗(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嗣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尚未全部受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57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7平方公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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