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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謝日涵
謝依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月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謝日涵及謝依庭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謝日涵及謝依庭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謝瀝姝、謝璧雲、謝淳溱、謝尚霖、謝思梅及謝念松。
因謝淳溱早於107年5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陳建宏及陳品蓉代位繼承。
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中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謝瀝姝、謝璧雲、謝尚霖、謝思梅、謝念松、陳建宏及陳品蓉,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謝尚霖及謝念松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謝瀝姝、謝璧雲、謝思梅、陳建宏及陳品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先順序繼承人謝瀝姝、謝璧雲、謝思梅、陳建宏及陳品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謝日涵及謝依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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