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繼,37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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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李昊穎

李昕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秀妃

李信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寶丹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李昊穎及李昕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寶丹於112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李昊穎及李昕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藍靖雯、藍靖婷、藍國元、藍國城、藍若菲及藍惟譯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藍靖雯、藍靖婷、藍國元、藍國城、藍若菲及藍惟譯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昊穎及李昕芯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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