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03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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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松岳


相對人何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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