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036,202407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相 對 人 鄭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9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在案,並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是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處分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