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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連錦樹
相 對 人 李銀杏
李素棉
李素鑾
林李素娥
李銀釵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9號裁判,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百分之5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等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等已併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
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315元(計算式:29,719×5/100+94,975×1/6=17,315),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94,975元,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660元(計算式:94,975-17,315=77,66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37、卷二,頁91。
2、第一審法院於112年9月14日當庭諭知繳費。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6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43、155、199,法院111年5月9日及111年6月9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7月5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 8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395、397、399,法院112年2月1日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函、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4日命繳費函、112年3月7日檢送不動產報告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2月8日收據影本。
合計:94,975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3,869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55、61。
2、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1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04,384元【計算式: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合計為1,440.24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1,600元/平方公尺=2,304,384】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相對人於訴訟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金額,則屬聲明減縮,惟為附帶請求之孳息,依起訴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其減縮部分並無裁判費,所應認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費並不減縮。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5,85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43、155、199,法院111年5月9日及111年6月9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提出之111年5月19日及111年7月8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29,7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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