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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代理人温沛晴
相對人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林成森
相對人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債券代號:A04104),關於相對人林成森及黃碧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成森及黃碧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相對人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與林成森、黃碧玉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書影本、林成森及黃碧玉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林成森及黃碧玉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林成森及黃碧玉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喬領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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