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建華即大成工程行
羅培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對相對人陳建華即大成工程行及羅培鈴(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