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1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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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趙塗生


相 對 人 趙新彰

趙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667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趙新彰及趙新(下合稱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參第一審卷,頁31)、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規費2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參第一審卷,頁51)、勘測不動產費用分別為1,725元及17,500元(參第一審卷,頁115)、測繪不動產費用分別為225元及4,500元(參第一審卷,頁159),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及徵收聯單等在卷可憑。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002元,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各負擔3分之1即18,667元(計算式:56,002元÷3=1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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