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2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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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邱塗金


相 對 人 林清謙

林思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4萬5,000元,關於相對人林清謙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4萬5,000元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系爭事件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思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另相對人林清謙部分,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其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2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林清謙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聲請人為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故先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清謙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林清謙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全部卷宗無訛,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林思以部分,經查聲請人前曾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受理並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林思以之聲請,顯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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