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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鍾南吉即東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09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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