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174,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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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


相 對 人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卿

相 對 人 楊献章
相 對 人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景清

相 對 人 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景灥

相 對 人 李隆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8萬元,關於相對人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献章、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朱景清、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朱景灥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相對人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献章、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朱景清、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朱景灥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次按,供擔保人所定20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期限,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其行使係在供擔保人聲請返還以後,縱使法院尚未裁定准許,仍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返還之聲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等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前揭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03號)聲請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本件已訴訟終結。

又查,聲請人雖提出臺中英才郵局523、780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公示送達裁定,惟本院依職權查知,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21日同時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自應俟有無合法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及行使期間是否屆滿等情予以認定。

㈠關於相對人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献章、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朱景清、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朱景灥部分:雖系爭存證信函已先對前開相對人送達,送達日期係於112年4月27日至113年6月15日之期間,惟聲請人既已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然已同意相對人得再對之行使權利,是行使權利期間是否屆滿自應以最後送達相對人日期為準。

而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院平非拾參112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函(下稱系爭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備註:該公司雖於112年11月2日申請變更負責人洪秀卿,惟公司地址未變更,已生送達效力】、楊献章,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朱景清,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朱景灥【備註:113年2月20日方遷入新戶籍地址,已送達當時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12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卷可查。

惟前揭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早於113年1月26日即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其中相對人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献章、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朱景灥遲至113年2月5日始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0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84號改分)卷宗核實無訛。

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催告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前開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00441號函在卷可佐。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對於前開相對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李隆晉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戶籍已遷出國外,且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入境,系爭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等情,並經本院就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為由,請求准許返還該部分擔保金,惟聲請人既已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然已同意相對人得於該通知送達後再對之行使權利,詳如前述。

惟查,前開相對人現因無國內送達住居所,系爭通知行使權利函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司送達其留存之國外地址,迄未獲送達與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且除無法確知系爭通知行使權利函之送達情形外,亦未加計21日之行使權利期間,如該址亦經查無此人退回,依法仍須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是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李隆晉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相對人李隆晉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前,即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駁回後,關於相對人李隆晉部分,待期間屆滿符合首開規定,自可向本院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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