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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清海
相 對 人 王正喬
王瀚儀
林寅
吳昭雄
吳宗翰
吳森霖
吳福田
林士賢
林昶全
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另為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更審)諭知原判決廢棄,另為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聲請人、相對人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及吳宗翰(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惟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及吳宗翰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 ㈠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支付有裁判費、土地複丈費用及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另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訴訟程序支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台聲字第84號裁定核定 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該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
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嗣林寅、林士賢、張 美月及林昶全陳述意見略以:就聲請人主張於第二審有 支出補充計算費用4,000元及補繳上訴費用142,989元云 云,前者聲請人僅有繳納2,000元,後者係林士賢所繳, 與聲請人無涉等語,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更 正第二審支出補充計算費用為2,000元,並移除計算書所 列之補繳上訴費用142,989元,是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所載。
㈡另王正喬、王瀚儀、林寅、林士賢、張美月及林昶全依序 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各類單據為憑,請求本 院一併予以計算。
經查,林士賢雖主張於第二審支出有 補充計算費用2,000元,惟觀林士賢所提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係林寅(參本院卷,頁104) ,故該補充計算費用2,000元應認列為林寅所支出,是王 正喬、王瀚儀、林寅、林士賢、張美月及林昶全於系爭 事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二至六所載 。
㈢本件兩造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834,378元【計算式:393,084元+130,080元+22,100 元+236,014元+13,900元+39,200元=834,378元】。
依系 爭事件於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確定判決 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 定如附表二所示。
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鑑定費用 7,400元 ⒈參第一審卷二,頁4及14 ⒉參本院卷,頁57 第二審 裁判費 47,535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4背面 複丈費用 8,3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203 補充計算費用 2,000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13 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 裁判費 190,524元 參第三審卷,頁63 律師酬金費用 3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 地籍圖謄本及鑑定界址複丈費 20,225元 參更審卷二,頁5及37 複丈費用 17,100元 參更審卷二,頁113 估價費 70,000元 ⒈參更審卷二,頁207 ⒉參本院卷,頁65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93,084元 計算書二(王正喬及王瀚儀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裁判費 92,08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19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60元 ⒈參第一審卷一,頁42 ⒉參本院卷,頁94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60元 ⒈參第一審卷一,頁123 ⒉參本院卷,頁95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証明規費 80元 ⒈參第一審卷一,頁42 ⒉參本院卷,頁96 鑑定費用 37,600元 ⒈參第一審卷二,頁4及14 ⒉參本院卷,頁97 ⒊王正喬及王瀚儀分別繳納18,800元 合計王正喬及王瀚儀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0,080元 計算書三(林寅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鑑定費用 20,100元 ⒈參第一審卷二,頁4及14 ⒉參本院卷,頁100 第二審 補充計算費用 2,000元 ⒈參第二審卷二,頁13 ⒉參本院卷,頁104。
合計林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2,100元 計算書四(林士賢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鑑定費用 18,800元 ⒈參第一審卷二,頁4及14 ⒉參本院卷,頁103 第二審 補繳裁判費 142,989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94背面 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 複丈費用 4,225元 參更審卷二,頁89 估價費 70,000元 ⒈參更審卷二,頁207 ⒉參本院卷,頁109 合計林士賢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36,014元 計算書五(張美月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鑑定費用 13,900元 ⒈參第一審卷二,頁4及14 ⒉參本院卷,頁112 合計張美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900元 計算書六(林昶全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鑑定費用 39,200元 ⒈參第一審卷二,頁4及14 ⒉參本院卷,頁116 合計林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9,200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834,378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正喬 125/1000 104,297元 2 王瀚儀 125/1000 104,297元 3 林寅 140/1000 116,813元 4 吳昭雄 23/1000 19,191元 5 吳宗翰 18/1000 15,019元 6 吳森霖 23/1000 19,191元 7 吳福田 23/1000 19,191元 8 聲請人 52/1000 43,388元 9 林士賢 125/1000 104,298元 10 林昶全 266/1000 221,945元 11 張美月 80/1000 66,750元 備註: ㈠本表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附表四照錄。
㈡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34,378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附表二: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王正喬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王瀚儀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林寅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林士賢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張美月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林昶全之金額 王正喬 45,753元(抵銷後) 無(自負額)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21,372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王瀚儀 45,753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無(自負額) 0元 21,372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林寅 53,883元(抵銷後) 6,344元(抵銷後) 6,344元(抵銷後) 無(自負額) 30,279元(抵銷後) 178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吳昭雄 9,041元 1,496元 1,496元 508元 5,428元 320元 902元 吳宗翰 7,076元 1,171元 1,171元 398元 4,248元 250元 706元 吳森霖 9,041元 1,496元 1,496元 508元 5,428元 320元 902元 吳福田 9,041元 1,496元 1,496元 508元 5,428元 320元 902元 聲請人 無(自負額)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林士賢 36,863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無(自負額) 0元 0元 林昶全 102,523元(抵銷後) 12,401元(抵銷後) 12,401元(抵銷後) 391元(抵銷後) 57,880元(抵銷後) 561元(抵銷後) 無(自負額) 張美月 30,724元(抵銷後) 3,466元(抵銷後) 3,466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17,143元(抵銷後) 無(自負額) 0元(抵銷後) 備註: ㈠本表係依附表一計算之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㈡聲請人及王正喬、王瀚儀、林寅、林士賢、張美月及林昶全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至六所載,七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 ⒈王正喬給付予聲請人45,753元【計算式:49,135元-3,382元=45,753元】。
⒉王正喬給付予林士賢21,372元【計算式:29,502元-8,130元=21,372元】。
⒊王瀚儀給付予聲請人45,753元【計算式:49,135元-3,382元=45,753元】。
⒋王瀚儀給付予林士賢21,372元【計算式:29,502元-8,130元=21,372元】。
⒌林寅給付予聲請人53,883元【計算式:55,032元-1,149元=53,883元】。
⒍林寅給付予王正喬6,344元【計算式:9,106元-2,762元=6,344元】。
⒎林寅給付予王瀚儀6,344元【計算式:9,106元-2,762元=6,344元】。
⒏林寅給付予林士賢30,279元【計算式:33,042元-2,763元=30,279元】。
⒐林寅給付予張美月178元【計算式:1,946元-1,768元=178元】。
⒑林士賢給付予聲請人36,863元【計算式:49,136元-12,273元=36,863元】。
⒒張美月給付予聲請人30,724元【計算式:31,447元-723元=30,724元】。
⒓張美月給付予王正喬3,466元【計算式:5,203元-1,737元=3,466元】。
⒔張美月給付予王瀚儀3,466元【計算式:5,203元-1,737元=3,466元】。
⒕張美月給付予林士賢17,143元【計算式:18,881元-1,738元=17,143元】。
⒖林昶全給付予聲請人102,523元【計算式:104,561元-2,038元=102,523元】。
⒗林昶全給付予王正喬12,401元【計算式:17,301元-4,900元=12,401元】。
⒘林昶全給付予王瀚儀12,401元【計算式:17,301元-4,900元=12,401元】。
⒙林昶全給付予林寅391元【計算式:5,879元-5,488元=391元】。
⒚林昶全給付予林士賢57,880元【計算式:62,780元-4,900元=57,880元】。
⒛林昶全給付予張美月561元【計算式:3,697元-3,136元=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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