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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豐
相 對 人 鄭薇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度存字第17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訴字89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470,000元供擔保(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73號)聲請執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81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鈞院民事執行撤銷執行在案。
又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
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豐逸字第003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再於113年2月22日向其戶籍地址寄送限期行使權利催告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7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17281號函、律師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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