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287,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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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沛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以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397號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兩造和解,以聲請人給付特定數額予相對人後,兩造同意相互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並均履行完畢,是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之其他事由,因本件已符合前開法文之規定,爰不論述准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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