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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夙苗
代 理 人 賴郁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8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始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此有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又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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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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