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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呂榮泰
相 對 人 林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6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82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合計119,567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7,610元(計算式:119,567×90/100=107,6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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