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3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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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雅純
相 對 人 黃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2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112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3月26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0049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雲院宜民美字第1130002134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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