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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俊興
相 對 人 蔡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3,16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鈞院110年度中簡字1634號判准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000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依前揭判決主文第3項,以新臺幣153,160元(聲請狀誤載金額為新臺幣155,160元)供反擔保免假執行(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13號)。
又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遂足額清償本件債權,並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7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再於113年3月15日於更正假執行案號後再以臺中民權路郵5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書、相對人撤回假執行狀、存證信函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16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查本件當事人間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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