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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炤中
相 對 人 林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依序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一,頁41)。
另於第一審程序,聲請人尚支出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鑑定之估價服務費用分別為80,000元及25,000元(參第一審卷二,頁23、45、135、151)、及勘測地政規費8,225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29),合計為166,893元【計算式:53,668元+80,000元+25,000元+8,225元=166,893元】。
又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100,000元,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僅就其中2,466,716元提起上訴,則其餘敗訴部分即2,633,284元【計算式:5,100,000元-2,466,716元=2,633,284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172元【計算式:166,893元*2,633,284元/5,100,000元=86,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0,721元【計算式:166,893元-86,172元=80,721元】,依第二審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諭知,而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361元【計算式:80,721元*50/100=40,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179元(參第二審卷,頁8),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而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90元【計算式:38,179元*50/100=19,09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451元【計算式:40,361元+19,090元=59,45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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