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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吳健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9,97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67488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並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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