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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丁華香
蔡岡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華香、蔡岡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丁華香、蔡岡憬之信件均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退件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2003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丁華香、蔡岡憬是否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丁華香、蔡岡憬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址已無人居住於上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6711號函暨所附現場查訪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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