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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福星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幸媚
相 對 人 張淑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淑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之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張淑妮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為遷出登記,因相對人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且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42783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12日領一字第1135310670號函附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本件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張淑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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