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52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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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宏

相 對 人 洪春霖

陳文連

洪浩鈞

洪敬堯

陳亷惜

蔡清波

蔡清雄

蔡清輝

信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印
相 對 人 王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5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如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福公司,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上福公司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上福公司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有地政規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0元、60元、160元、960元、20元等,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惟經調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勾稽比對,查知上開費用均非遵受訴法院指示提出資料而支出,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認列。

另上福公司則主張於第一審支出有地政規費1,975元,惟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函覆略以本案原繳納規費1,975元,扣除勞務支出600元,得申請退還規費1,375元等語(參第一審卷,頁275),是該地政規費應僅能就600元予以認列。

至聲請人及上福公司主張之其餘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及上福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

基此,本件兩造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0,168元【計算式:131,602元+78,566元=210,168元】。

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反訴裁判費 32,977元 參第一審卷三,頁221及其背面、225 鑑定費 80,000元 參第一審卷四,頁17 地政規費 5,025元 參第一審卷三,頁255 地政規費 4,000元 參第一審卷三,頁299 地政規費 9,600元 參第一審卷三,頁351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1,602元 計算書二(上福公司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本訴裁判費 10,24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51 地政規費 60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203、275 第二審 裁判費 63,276元 參第二審卷,頁77 地政規費 4,225元 參第二審卷,頁275 地政規費 225元 參第二審卷,頁425 合計上福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8,566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210,168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上福公司 6分之1 35,029元(因無法整除,乃由本院依職權調整由上福公司多負擔1元即35,029元) 2 洪春霖 900分之14 3,269元 3 陳文連 300分之59 41,333元 4 聲請人 300分之58 40,633元(因無法整除,乃由本院依職權調整由聲請人多負擔1元即40,633元) 5 洪浩鈞 900分之14 3,269元 6 洪敬堯 900分之14 3,269元 7 陳亷惜 3分之1 70,056元 8 蔡清波 300分之2 1,401元 9 蔡清雄 300分之2 1,401元 10 蔡清輝 300分之2 1,401元 11 信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00分之6 4,203元 12 王怡鈞 300分之7 4,904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附表一所列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0,168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附表二: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上福公司之金額 上福公司 6744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洪春霖 2047元 1222元 陳文連 25882元 15451元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洪浩鈞 2047元 1222元 洪敬堯 2047元 1222元 陳亷惜 43867元 26189元 蔡清波 877元 524元 蔡清雄 877元 524元 蔡清輝 877元 524元 信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632元 1571元 王怡鈞 3071元 1833元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及上福公司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聲請人及董宏隆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聲請人及上福公司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上福公司給付聲請人6,744元【計算式:21,934元-15,190元=6,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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