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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袁仁清
相 對 人 陳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逢茂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995元及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52,073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7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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