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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吳長青
相 對 人 吳美玉
曹倚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美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倚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吳美玉負擔百分之63,餘由相對人即被告曹倚菱負擔,業於113年3月15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1692*63%=7366、11692*37%=432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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