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57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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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黃琴麗

相 對 人 董宏隆
史黃定秀


黃于庭

黃宇泓

李文




李家柔

李汯𦵴即李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應有比例負擔。

嗣聲請人及相對人黃于庭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史黃定秀、黃宇泓、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即李武(下與黃于庭及董宏隆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而告確定在案。

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董宏隆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董宏隆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董宏隆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參第一審卷,頁15及35)、土地勘查複丈費400元(參第一審卷,頁125),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參第二審卷,頁23、25),合計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為39,282元【計算式:15,553元+400元+23,329元=39,282元】,均有其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從而,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主文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39,282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董宏隆 24分之1 1,636元(因無法整除,乃由本院依職權調整由董宏隆少負擔1元即1,636元) 2 史黃定秀 24分之5 8,184元 3 聲請人 24分之5 8,183元(因無法整除,乃由本院依職權調整由聲請人少負擔1元即8,183元) 4 黃于庭 24分之5 8,184元 5 黃宇泓 24分之5 8,184元 6 李文 24分之1 1,637元 7 李家柔 24分之1 1,637元 8 李汯𦵴 24分之1 1,637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照錄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附表二所列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9,282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附表二: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董宏隆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董宏隆 無(自負額) 0元(抵銷後) 史黃定秀 3,324元 4,860元 聲請人 2,351元 無(自負額) 黃于庭 3,324元 4,860元 黃宇泓 3,324元 4,860元 李文 665元 972元 李家柔 665元 972元 李汯𦵴 665元 972元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及董宏隆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聲請人及董宏隆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聲請人及董宏隆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聲請人給付董宏隆2,351元【計算式:3,323元-972元=2,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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