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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金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蕭金美之債權移轉通知函,該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及退件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按「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之3」址寄送債權移轉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函附卷可憑,惟本件相對人蕭金美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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