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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吳旭山
相 對 人 李亦嬋
魯毓鐘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亦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3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月梅應給付相對人李亦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魯毓鐘應給付相對人李亦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即撤回上訴者,該上訴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李亦嬋負擔10分之7,聲請人吳旭山、相對人魯毓鐘、張月梅各負擔10分之1,相對人李亦嬋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本件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亦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李亦嬋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李亦嬋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通知相對人張月梅及魯毓鐘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魯毓鐘具狀表示同意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與其他人抵銷,而未敘明併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僅有相對人李亦嬋對其請求,故僅計算相對人魯毓鐘對於相對人李亦嬋得主張抵銷之額,而不認相對人魯毓鐘請求併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月梅確定訴訟費用額,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李亦嬋、魯毓鐘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三所示。
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亦嬋、魯毓鐘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李亦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361元,相對人張月梅應給付相對人李亦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39元,相對人魯毓鐘應給付相對人李亦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37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一:聲請人吳旭山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法院鑑定費用 10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33、409。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吳旭山提出之收據影本。
計算書二:相對人李亦嬋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9,24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51、61。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76號裁定核定價額後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73。
2、相對人李亦嬋上訴後撤回上訴,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李亦嬋自行負擔,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3,5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125、131、161、167,法院111年3月16日囑託測量函、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檢送成果圖。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李亦嬋提出之111年3月22日及111年5月3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重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費用 3,5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37、249、253、255,法院111年7月19日囑託函、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函文。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李亦嬋提出之111年8月16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116,390元
計算書三:相對人魯毓鐘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3,5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163、167,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通知補繳費用函、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檢送成果圖。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繳款人為魯毓鐘之111年4月29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吳旭山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李亦嬋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魯毓鐘之金額(新臺幣) 1 李亦嬋 7/10 70,000元 × 2,502元 2 魯毓鐘 1/10 未請求 11,639元 × 3 張月梅 1/10 未請求 11,639元 未請求 4 吳旭山 1/10 × 11,639元 未請求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00,0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李亦嬋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李亦嬋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16,39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魯毓鐘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魯毓鐘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3,5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五、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李亦嬋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639元,相對人李亦嬋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000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李亦嬋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58,361元(即70,000-11,639=58,361)。
六、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李亦嬋原應給付相對人魯毓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02元,相對人魯毓鐘原應給付相對人李亦嬋之訴訟費用額為11,639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魯毓鐘尚須給付相對人李亦嬋訴訟費用額9,137元(即11,639-2,502=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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