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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何文乾
鄭順忠
周台興
侯勝昌
楊湋權
楊湋傑
賴甚
田張麗
楊志崇
楊志健
楊麗宜
楊麗芳
楊麗裙
陳秀梅
侯美珠
侯美翠
周育埼
周台生
周耀輝
周耀琦
張進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1,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對聲請人何文乾、鄭順忠、張進陞、周台興、侯勝昌、楊湋權、楊湋傑、賴甚、田張麗(下合稱何文乾等9人)、被繼承人李桂英及林錦良起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何文乾等9人、被繼承人李桂英及林錦良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相對人追加聲請人周育埼、周台生、周耀輝、周耀琦、陳秀梅、侯美珠、侯美翠(下合稱周育埼等7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何文乾等9人、李桂英、林錦良及周育埼等7人依該判決附表之所示比例負擔。
嗣何文乾等9人、李桂英、林錦良及周育埼等7人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審理程序,李桂英死亡而由聲請人楊志崇、楊志健、楊麗宜、楊麗芳、楊麗裙(下與何文乾等9人及周育埼等7人合稱聲請人)承受訴訟,並判決原判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暨各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0,520元(參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卷二,頁25、31)、第三審裁判費560,520元(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卷,頁23、37),合計為1,121,040 元 【 計 算 式 : 560,520 元 +560,520 元 =1,121,040元;
聲請人狀誤載二筆金額均為560,250元,爰依繳納收據之金額予以認定】,有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1,0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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