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76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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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周木生
相 對 人 蔣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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