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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請人彭國基 PANG KWOK KI
相對人詹登翔
詹婷惟
上列聲請人彭國基 PANG KWOK KI與相對人詹登翔、詹婷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82,180元,關於相對人詹登翔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詹登翔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被告無法向原告求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故必待依裁判之結果原告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或原告就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新臺幣(下同)282,180元於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經鈞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詹登翔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改分前案號為103年度家訴字第166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詹登翔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南投、臺東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詹登翔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詹婷惟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詹婷惟就其訴訟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詹婷惟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上開地址並非相對人詹婷惟之戶籍地址,有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者,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詹婷惟未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58767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詹婷惟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訴訟中為敗訴,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第二審已支出公務機關查詢費用(見第二審卷二第18頁),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定訴訟費用之擔保,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故系爭擔保金擔保之範圍並未排除相對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依第二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所生之損害,是相對人詹婷惟仍有訴訟費用損害發生之可能,非可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詹婷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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