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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王永成
相 對 人 林國鏞
監 護 人 林國清
林光雄
林照雄
林國榮
相 對 人 林光雄
林國榮
蔡銘峰
蔡梨鈴
張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6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即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880元(原審卷一第61頁)、地政規費5,450元(原審卷一第109頁),合計227,330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國鏞 148149分之24692 37,889 2 林國榮 148149分之24692 37,889 3 林光雄 148149分之24690 37,886 4 張文堂 00000000分之0000000 31,280 5 蔡銘峰 00000000分之0000000 18,768 6 蔡梨鈴 00000000分之815396 1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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