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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請人陳王秀娥
代理人陳培霖
相對人徐碧雲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340,000元,關於相對人徐碧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相對人徐碧雲部分已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李秀麗則上訴二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調解,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徐碧雲、李秀麗請求,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徐碧雲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徐碧雲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李秀麗部分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聲請人李秀麗同意相對人陳王秀娥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21號之提存物(234萬元本息),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可知聲請人之請求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秀麗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李秀麗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李秀麗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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