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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劉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偉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偉榮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劉偉榮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局函覆經警員詢問大樓保全表示該址係出租戶,另請保全於現場詢問該戶,該戶民眾表示劉偉榮為該址上上任住戶,未居住於此,此有該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17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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