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聖文
相 對 人 張世澤即東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函文、112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