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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請人古献燧
相對人吳秋菊即古瑾城之承受訴訟人
古曼君即古瑾城之承受訴訟人
古曼鈺即古瑾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地籍圖謄本及閱覽抄錄之地政規費800元、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鑑定界址複丈費8,000元,合計15,19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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