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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李慶和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陳文裕與相對人李慶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第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1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而為避免分會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乃規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因該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來自受扶助人,故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足見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21號裁定亦同本旨。
二、本件受扶助人陳文裕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受扶助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本院爰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交通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參第一審卷,頁65至69),有聲請人提出之逢甲大學收據、聲請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聲請人臺中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額確定為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3=1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雖辯稱伊已依前開確定判決賠付該交通鑑定費用予受扶助人,故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云云,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立法理由所示,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既已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予聲請人,則聲請人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相對人是否賠付受扶助人該交通鑑定費用,尚非本件審酌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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