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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志雄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王來(已歿)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臺中縣綠川町五丁木11番地,下稱失蹤人)為第三人王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程序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審理中經調閱失蹤人之手抄戶籍謄本後,察知於光復後已查無失蹤人之後續戶籍(含除戶)資料,因其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為失蹤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失蹤人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據。
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提供:被繼承人甲○○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戶籍資料。
嗣依該所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
另查無王氏桂玉與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語,此有臺中○○○○○○○○函文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失蹤人無死亡記事,其父母、祖父母均已亡故,堪認失蹤人己確為行方不明。
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律師公會所屬會員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尤亮智律師函覆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足憑。
茲審酌尤亮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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