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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游孟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竣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乙○○之配偶,於113年4月30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及生父丁○○同意,依法聲請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賢德醫院健康檢查表及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4月3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
被收養人生母乙○○及生父丁○○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
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4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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