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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林育彰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二、收養人林育彰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三、收養人林育彰、甲○○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四、收養人林育彰、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五、收養調查表。
六、提出由收養人林育彰、甲○○及被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收養契約書,且上列之人皆應於收養聲請狀親自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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