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養聲,54,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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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丙○○與乙○○、甲○○(已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86年6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為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養子,現因收養人已死亡,為求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稅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之生父、母已死亡,其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後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收養人照顧我到國小五六年級,之後我就回到原生家庭居住,我的生活費學費均由我原生家庭照顧,我成年30歲左右,養父癌症,我再回去與養父同住兩年,之後養父去住安養院一年多,當時疫情,我偶爾有空去看他,安養院費用由養父自己的退休俸支應。

養母在我高一的時候生病過世。

(問:有無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我繼承養父、養母土地持分,我有繼承股票現金三分之一,姐姐戊○○繼承三分之二。

(問:養父養母身後事由誰處理?)是我處理,目前都安置在靈骨塔,相關費用均由養父母的遺產支應,每年我都有去祭拜。」

等語;

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丁○○○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回歸本家等語;

關係人即聲請人養家庭兄弟姊妹戊○○到庭稱:尊重聲請人的選擇等語,且聲請人原生家庭兄弟姊妹童家濠、童凱濠、童孟濠亦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雖係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然其自國小五年級起即回歸原生家庭居住,由生父母負責照顧扶養,於成年後,再與收養人乙○○共同居住二年、於收養人乙○○安養院照護時前往探視,另於收養人乙○○死後,辦理喪葬事宜,每年均定期祭祀收養人等情,認本件終止收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亦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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